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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某分行、中煤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5-04-20 01:26:34 | 作者: 产品系列上诉人平安某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上诉人中煤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济公司)、华宇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控股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某银行某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修平、党洁茹,中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修博闻,某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源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某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属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属于混淆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适用。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以某源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熊英涛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很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王某在采取多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后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诈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从而判定案涉的主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平安银行客户经理熊英涛构成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而非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可以说明熊英涛与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中行某分行行长邓春明等人未达成规避法律、诈骗贷款的合意,其构成的是一种过失的职务犯罪。在骗取银行贷款仅是借款人一方的目的,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银行员工共同参与借款人等人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时,借款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在受欺诈一方没有行使撤销权时,合同应为有效。
二、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借款保函》有效。1.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经生效的(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该《借款保函》上加盖的中行某分行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中行某分行在出具案涉《借款保函》时未得到上级单位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平安银行提交的《借款保函》应为无效保函”一节,存在很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嘉)公(刑)鉴(文检)字〔2016〕25号鉴定意见书仅证明“借款保函中印章印文与中行某分行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没有提及该印章是假印章,也没有排除多枚印章的情况。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印章“并非真实印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合同效力“认人不认章”的精神,行长邓春明加盖的中行某分行的公章真伪,并不能影响其出具保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行某分行承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中行某分行处取得《借款保函》及授信批复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使事发后查明《借款保函》及授信文件未经中行上级单位授权,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人不认章”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代表权的规定,也并不能否认《借款保函》对上诉人的效力。
三、即使认定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无效,因此导致各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中行某分行也应该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川发煤炭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某源公司及贷款情况应知情,但仍与平安银行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向平安银行出具了企业征信授权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凭证,促成了贷款的发放,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来认定上述公司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是在被上诉人中行某分行同样存在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甚至存在管理不严,在中行某分行行长办公室进行《借款保函》面签并加盖银行印章,以及存在中行某分行在撤销邓春明行长职务后未及时进行对外公示从而对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产生误导等大量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反而得出了“平安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中行某分行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明显罔顾事实。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经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行某分行答辩称:一、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正确、合法,平安银行关于合同为可撤销、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平安银行提交的《借款保函》是虚假的,是犯罪分子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平安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明知中行某分行无权出具涉案保函、其律师已经出具书面重大风险提示的情况下,仍然配合犯罪分子违规变更、降低出具保函的标准,不予核实授权,违规获得案涉所谓“保函”,存在很明显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将风险转嫁到无任何过错的中行某分行。四、中行某分行从未出具过任何担保合同或相关文件且无过错,不应对邓春明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与额度申请人某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综字20140923第001号),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4亿元,授信期限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合同第3.3条约定,某源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从某源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额度内到期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
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平安银行与某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综字20140923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4亿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第7.6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
2015年2月16日,平安银行追加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津空港额保字20140923第001-1号、平银津空港额保字20140923第001-2号),均约定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综字20140923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4亿元。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5年2月26日,贷款人平安银行与借款人某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贷字20150226第001号)约定,贷款金额8500万元,用途为向上游采购货品。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平安银行要求某源公司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即平安银行根据某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某源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某源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第2.7条约定,某源公司同意根据平安银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中煤某公司,账号为1101********。某源公司同意在平安银行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该账户与贷款发放账户相同。当某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所欠贷款时,平安银行有权从资金回笼账户扣收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7.2.(7)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某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结合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案涉借款借据载明,出账日期2015年2月26日,贷款金额8500万元,首期利率(固定)6.44%,借款期限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对应合同栏载明平银津空港贷字20150226第001号。
2015年2月26日,某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质字20150226第001号),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贷字2015022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合同2.2条,约定质物为保证金,保证金专用账户为:1801********,保证金划转至保证金专用账户之日起视同质物交付。某源公司授权平安银行可从某源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按平安银行对外公布的活期利率执行。同日,某源公司向保证金账户转入644万元。
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某源公司支付了8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厚公司),45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天津纳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森公司),用于归还二公司在平安银行空港支行的贷款。截至借款到期日,某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6450522.35元,其中抵扣期内利息5534822.22元,抵扣本金915700.13元。
2015年5月4日,甲方平安银行与乙方某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额抵字20150504第001号),约定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津空港综字20140923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4亿元。抵押物为某发公司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0115047。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安银行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且加盖有“某银行某嘉峪关分行”印章及邓春明签字的《借款保函》,载明中行某分行承诺不可撤销保证支付平安银行最高限额4亿元等内容。
平安银行出具的2014年9月19日《分行对公授信审批表》出账前需落实的限制条件第2条载明,保函开具方需在我行印鉴卡上加盖公章及法人手签,并出具介绍信我行去当地工商局进行公章核实。第3条载明,需取得某银行某嘉峪关分行有权开立融资性保函有效授权文件,并现场走访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确认授权线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2页载明,本所律师需要说明在见证过程中未见以下文件,保证人(中行某分行)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保证人金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国银行有权部门授予保证人出具借款保函之授权文件。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授信条件变更审批表特别事项及说明载明,将第2条变更为“由支行及风险经理亲赴保函开具方进行面签,该保函要求加盖中行某分行公章且主要负责人手签;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确认过程的线条变更为“需取得中行某分行有权开立融资性保函有效授权文件,确认授权真实有效。”
案涉贷款到期后,平安银行向中行某分行邮寄《履约告知书》,告知借款人某源公司已逾期还款,并要求中行某分行向平安银行支付8500万元。2016年3月10日,中行某分行向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发送《关于贵行要求我行履约一事的复函》,告知《履约告知书》已经收到,但是中行某分行从未出具过编号嘉中银保字017号的《借款保函》,且该保函上加盖的公章非真实公章,中行某分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1月16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02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邓春明(原中行某分行行长)在案涉8500万元贷款过程中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判决在中行某分行冻结的某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1040********)中的存款及利息共计1815.9691万元,在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的某源公司在某发公司的80%股权、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封的某发公司的矿产,其中属于某源公司的部分,依法予以追缴。按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王某未偿还的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7.82亿元及相应利息、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贷款2.913075亿元及相应利息、平安银行贷款8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除前述发还部分,不足部分从被告人王某处、某源公司处流出的资金继续依法予以追缴,按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发还。王某、邓春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月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同时该判决查明: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向某源公司放款8500万元,经某源公司委托分别给案外人纳森公司转账4500万元,给利厚公司转账4000万元,用于归还二公司在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的贷款。王某在8500万元贷款中,继续采取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指使马传忠配合邓春明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面签借款保函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借款保函中“某银行某嘉峪关分行”印章为假印章盖印,邓春明明知所在银行无权从事涉案金融业务,但为了一己私利,冒用中行某分行名义,多次使用伪造的中行某分行印章,协助他人诈骗银行贷款。
2018年11月16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甘02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8500万元贷款过程中熊英涛(原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处罚金10万元。熊英涛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刑终6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查明,2014年9月,王某、马传忠伪造某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某源公司授信的批复等贷款资料……同年12月5日,马传忠陪同熊英涛等人在邓春明的办公室面签借款保函,熊英涛明知中行某分行作为二级分行无权出具借款保函,仍与邓春明签订借款保函。后熊英涛违规取得邓春明、马传忠伪造的中行甘肃省分行授信批复文件。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源公司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4084299.87元;2.判令某源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月5日,逾期天数680天共计16686880.61元;3.判令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中行某分行、某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某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形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判令五被告一同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银行与某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平安银行与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某发公司、某源公司、中行某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各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其责任范围。
关于平安银行与某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9)甘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王某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8500万元,余款至今不能偿还,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原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熊英涛,在受理案涉8500万元贷款业务后,未对某源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尽职审查,就撰写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对调查过程虚假陈述,致使某源公司取得4亿元授信。
熊英涛未认真核实中行某分行的担保资质,随意降低并变更放款条件,违规取得邓春明、马传忠伪造的中行甘肃省分行授信批复、导致王某、邓春明、马传忠从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骗得贷款8500万元,到期未能归还。熊英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某以某源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在熊英涛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平安银行在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王某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诈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综上分析,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平安银行和某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某源公司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借款本金8500万元应向平安银行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某源公司返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平安银行主张某源公司支付的64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已经抵扣了8500万元中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抵扣后剩余本金为84084299.87元,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4084299.87本金为基数,
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且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其中对于平安银行等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判决向王某及某源公司追缴,平安银行从追缴所得中获得受偿的部分应在上述某源公司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平安银行分别与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某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某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某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其次,关于某发公司的责任问题,王某系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源公司持有某发公司80%股权,某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某源公司以及案涉贷款的实际情况均应知情,其仍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某发公司在上述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在不超过某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复次,关于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的责任问题,某经济公司抗辩主张其未与平安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某经济公司和华某控股公司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向平安银行出具了企业征信授权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凭证,促成了案涉贷款的发放,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在不超过某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关于中行某分行的责任问题,原中行某分行负责人邓春明虽在《借款保函》上签字,但中行某分行对该保函中己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生效的(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该《借款保函》上加盖的中行某分行印章并非真实印章,中行某分行在出具案涉《借款保函》时并未得到上级单位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平安银行提交的《借款保函》应为无效保函。
通过平安银行提交的《分行对公授信审批表》可知,平安银行在审批案涉贷款时明知中行某分行无权出具借款保函性质的文件,中行某分行在向平安银行工作人员现场出具借款保函时,其并没有提供上级单位出具的授权性文件。平安银行委托的见证律师于贷款发放前出具的《律师意见书》已经提示见证过程中存在重大风险,该意见书载明,中行某分行出具《借款保函》时未见其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中国银行有权部门授予中行某分行出具借款保函之授权文件。
虽然事后邓春明等人补充了上级单位授权文件,但是平安银行无论在取得的方式和取得的地点都有悖常规,且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中行某分行上级单位进行核实确认授权文件的真实性。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上级授权文件系伪造,原中行某分行负责人邓春明与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贷款诈骗罪共犯,上述《借款保函》和上级授权文件系其非法获得贷款的手段和工具,平安银行在审核借款保函过程中明知中行某分行无权出具《借款保函》,对所谓的上级授权文件也未予以核实,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中行某分行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律师费问题,平安银行未提交相应的委托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8)津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084299.87元及利息(以本金84084299.8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应扣除原告平安某分行基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取得的发还部分;
二、被告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宇某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煤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平安某分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656元,由原告平安某分行负担81280元,由被告中煤某公司负担469376元,被告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宇某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15645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合同效力;二、中行某分行是否应当承担《借款保函》承诺的保证责任。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办理涉案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8500万元,余款至今不能偿还,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原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空港支行市场部客户经理熊英涛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从主观方面看,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犯罪,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的贷款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谋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掩盖其不法行为。而在本案中,虽然王某和熊英涛均构成犯罪,但在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的情况下,认定二人之间存在通谋的事实依据不足。且熊英涛作为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其所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损害了其所在单位平安银行的利益,构成个人犯罪,其行为效果不能归因于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并未因此构成犯罪。故原审判决关于平安银行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王某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的合法行为进而掩盖“诈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王某采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欺骗手段骗取平安银行贷款,使得平安银行在不知其无实际偿还能力且担保手段不足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的情形。因平安银行作为受欺诈一方并未请求撤销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依法应当认定《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为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某源公司与平安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保证金质押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并向专用账户内实际转入644万元。《质押担保合同》是平安银行和某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8500万元贷款的义务,某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平安银行以某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抵扣期内利息5534822.22元,抵扣本金915700.13元,符合法律规定。
某源公司并未继续履行归还其余借款本金84084299.87元及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6.44%的固定利率,某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故平安银行请求某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4084299.87元,并应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9.66%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因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刑事裁判已经就王某和邓春明等犯罪行为给平安银行等被害单位的损失,判令对在中行某分行冻结的某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1040********)中的存款及利息共计1815.9691万元,在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冻结的某源公司在某发公司的80%股权、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封的某发公司的矿产中属于某源公司的部分,依法予以追缴。按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发还。扣除前述发还部分,不足部分从被告人王某处、某源公司处流出的资金继续依法予以追缴,按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发还。平安银行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从追缴所得中获得受偿的部分应在上述某源公司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的责任问题。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某发公司分别与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平安银行向某源公司的授信承担连带责任。某经济公司和华某控股公司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向平安银行提交了企业征信授权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凭证,应当认定为某源公司担保系某经济公司和华某控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发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其控股股东是某源公司,且某发公司在本案中从未以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意思进行抗辩,故原审法院关于某发公司对于案涉贷款的实际情况应属知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前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定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某经济公司、华某控股公司、某发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某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与某源公司一同承担欠付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
关于某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
本案中,平安银行虽然与某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采矿权为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故该抵押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平安银行请求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依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某发公司在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后,未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能依法设立,属于违约行为,本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刑事裁判已经对某发公司的矿产中属于某源公司的部分予以追缴,且其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最大范围即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某发公司已经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主债务的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其违反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不再另行科处。
关于中行某分行是否应当承担《借款保函》中承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邓春明作为中行某分行时任负责人以该行名义出具《借款保函》的行为,业经另案查明系伪造单位印章,与王某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的效果能否归属于中行某分行,取决于平安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邓春明的行为超越了其作为分行行长的权限。
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在审批案涉贷款时明知中行某分行无权出具借款保函性质的文件,虽然邓春明事后补充提交了上级单位的授权文件,但平安银行并未通过向其上级行核实等合理的方式对该授权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故原审判决关于平安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中行某分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事实根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平安银行关于中行某分行应当对某源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银行关于《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084299.8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4084299.87万元为基数,按照9.66%的标准,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平安某分行基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取得的发还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宇某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中煤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平安某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平安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656元,由平安某分行负担81280元,由中煤某公司、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宇某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69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56元,由平安某分行负担136414元;由中煤某公司、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宇某公司、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9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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